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里活動中心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陳宏彬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且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黃筱筑 所駕駛○○○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筱筑受有頭部外傷、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缺牙1顆、右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陳宏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筱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於翌日凌晨1時7分許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對陳宏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陳宏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黃筱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ꆼ證人即黃筱筑友人 林倍妤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陳宏彬)1張。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張。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ꆼ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之結果,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之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作為,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