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5號抗告人林豐泰
陳翠雲 林綉鳳 林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嘉富 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抗告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任何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均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嘉富間聲請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即抗告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就該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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