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宏受僱於迅程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文宏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上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港路2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信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吳文宏同向行駛而行駛於吳文宏之前,吳文宏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與陳信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陳信樺因而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背痛等傷害。吳文宏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報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到場時,吳文宏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信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文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相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信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吳文宏受僱於迅程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於迅程企業行之自用小貨車,開車之目的為送貨,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報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到場時,吳文宏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甚重,惟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過去曾多次駕駛過失傷害或致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0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仍未心生警惕,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