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來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來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來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9日12時許,在 楊泗濃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康多商行」前騎樓,竊取陳列該處之倍舒柔牌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嗣經楊泗濃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方來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泗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