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556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鑫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國鑫平日駕駛車輛出租碗盤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惟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係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周楷翔 所騎乘、行駛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楷翔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尺骨骨折術後、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術後、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臉慢性傷口、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右腦額葉及顳葉有永久性損傷等之重傷害。詎徐國鑫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周楷翔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徐國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審結)。嗣經路人報警及周楷翔友人 李焌成 協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楷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國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平常係做碗盤出租生意,並以駕駛貨車從事生意;伊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時,適告訴人周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對向,伊未靠右行駛,而發生對撞後,伊因毒品案件通緝在案,不敢報警,而逕行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告訴人周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自住家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員 山仔 載人,在新竹縣○○鄉○○○路發生車禍,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行駛於對向一路蛇行,其按喇叭示警並閃躲,仍被該貨車勾倒其騎乘之機車後方乘客扶手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昏倒;其因腦部開刀而左腳無力,需長期復健始能恢復,惟機率很小,醫生已為其申請殘障證明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35、36頁、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17、2
4、25頁、100年度他字第765號偵查卷第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楷翔之父 周建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其子周楷翔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發生交通事故,經送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復轉診林口長庚醫院,周楷翔腦部開刀、左小臂即左手關節斷掉,有生命危險;嗣於99年8月底出院,意識尚非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9、30頁)。
(四)證人李焌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3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暨事故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比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1至50頁)。佐證:99年7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當時現場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及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4日、10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54號函各1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27、28頁、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9頁)。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尺骨手術後、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術後、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臉慢性傷口、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導致右腦額葉及顳葉有永久性損傷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因受傷逾一年,其所受傷害及癲癇症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故就醫學而言,其症狀對其身體或健康應已達醫學上重傷之程度。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惟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駕駛自用小貨車,致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尺骨手術後、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術後、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臉慢性傷口、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導致右腦額葉及顳葉有永久性損傷等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803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徐國鑫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周楷翔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時,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亦同此見解。
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從事碗盤出租,並以駕駛車輛執行其出租生意,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2、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因遭被告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尺骨手術後、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術後、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臉慢性傷口、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導致右腦額葉及顳葉有永久性損傷等之重傷害,且其所受傷害及癲癇症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故就醫學而言,其症狀對其身體或健康應已達醫學上重傷之程度,是以,被告徐國鑫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楷翔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無法痊癒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非小,對其未來生活影響至鉅,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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