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9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復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光強於10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對面貨櫃屋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玉光村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騎車搖晃,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時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對楊光強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且經警對楊光強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楊光強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楊光強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出同心圓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查獲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000000D,檢定日期101年6月21日,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8711D,檢定日期101年6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光強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多次不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6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