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葉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葉武田及第三人 廖榮才吳阿御許箱林建榮 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撤回對第三人吳阿御、許箱、林建榮、廖榮才之全部起訴,及撤回對相對人葉武田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葉武田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3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前開減縮部分因實質上等同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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