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樂立杯冷飲店」前,徒手竊取 莊怡萍 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外之小型桶裝4公斤瓦斯鋼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莊怡萍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000元,業據被害人莊怡萍領回,並獲得其之原諒,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