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徒手竊取 陳俊銘 所有、置於該處之木質砧板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俊銘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林忠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木質砧板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