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 范光焜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8年8月30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范光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范光焜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光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死亡,其死後遺有新竹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爰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范光焜所遺土地稅捐徵收而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3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范光焜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別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3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3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詢問被繼承人范光焜之子女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范光焜之遺產管理人(參本院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
100年12月30日(100)新律字第200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被繼承人范光焜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