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羅賡堯
何麗卿 即何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篇第2章「婚姻」、第4節「夫妻財產制」內,依立法體系觀之,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存在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羅賡堯與被告 羅何麗卿 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與被告羅賡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羅賡堯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6,972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171號受理,通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經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羅賡堯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是以目前被告羅賡堯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以日前被告羅賡堯係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羅賡堯與被告羅何麗卿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羅賡堯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羅賡堯、羅何麗卿已於100年10月31日離婚,有被告2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二人已離婚而非夫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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