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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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被告林展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業自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之春美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員警看見林展業於春美牛肉麵店飲酒後,從永東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