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美 被告 梁趙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 梁雅惠 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81號),僅被告就其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是其餘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理。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貸契約(參照第13條)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雅惠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2.3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梁雅惠自101年6月4日即未繳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1,127,882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幫梁雅惠連帶保證本件債務,但伊認為原告應先拍賣梁雅惠的房子,清償不足的才由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
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先為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18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