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哉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5元。然聲請人嗣因幼子出生、任職之公司停止加班,致聲請人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於97年5月間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協議書影本、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約為4,120,
169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含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房屋)僅約為2、3百萬元,雖聲請人每月有約3萬元許之工作收入,然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房貸支出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飛鳴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