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夜間侵入住宅│夜間侵入住宅│品罪│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7年3月│民國97年8月│民國97年3月│民國97年3月│││29日│29日│13日│15日│11日│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97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第6618號│7600號│18247號│第1516號│第15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緝│96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易緝│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字第49號│第49號│字第23號│858號│第1166號│第1166號││審├──┼──────┼──────┼──────┼──────┼──────┼──────┤││判決│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1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緝│96年度審訴緝│97年度審易緝│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判││字第49號│字第49號│字第23號│858號│第1166號│第1166號││決│││││││││├──┼──────┼──────┼──────┼──────┼──────┼──────┤││判決│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日期│││││││├─┴──┴──────┴──────┴──────┴──────┴──────┴──────┤│備註:1、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編號五、六,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