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傳貴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同時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減刑為八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七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減刑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調查 李柄楠 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九十四之一號六樓六一一室搜索時,發現其在場,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洪傳貴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本年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七罪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一0一年訴字第三四二號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0一年訴字第六二四號處有期徒刑十月;一0一年訴字第七三三號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併有期徒刑共三年八月,且參酌一0一年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件四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每罪實際應執行之刑僅及宣告刑之半,顯已考量重覆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併罰刑度過苛所致,本件係被告本年經本院判處施用毒品案件之第八罪,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工作引起肌腱炎,為求止痛始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以上審酌理由,本件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