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下同)於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B004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04日19時5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374.4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EB004135號違規通知單。且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未依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94年12月29日)至本站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故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B004135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6仟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告知有此違規事件,故無從得知違規事實,懇請裁罰機關提出原處分超速罰單與相關照片、雷達測速器之合格測單等;且上開裁決已罹於行政罰法第127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云云。
三、首就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04
135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詢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該筆資料係於94年11月分違規案件,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郵件投遞日逾半年郵局不提供查詢,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0日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0446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逕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B0041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6000元,已失依據。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就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乙節,本件依原處分意旨係以被告在國道3號北上374.
4公里處,超速行使,經內政部警署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逕行舉發,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需檢附相關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例如採證相片)方得舉發,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揭函文中表示,因本件違規相關資料、簿冊及採證底片保存已屆滿1年,該隊已辦理銷毀,故無法提供相片佐證,從而,本件實乏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04135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