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
四、被告蔡榮德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伊當時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15時3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10ng/ml,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或因服用感冒藥而影響驗尿報告之正確性,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一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蔡榮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詐欺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