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甲○○偕同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小吃店聚餐,雙方用餐至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乙○○因酒醉而出言辱罵甲○○,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該小吃店內鍋子丟砸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左耳及左頸部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乙○○於前開時地酒後以髒話罵伊,伊因此持鍋子丟砸乙○○之頭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又乙○○遭受被告丟砸鍋子後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左耳及左頸部燙傷等傷害,亦有元復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受傷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僅因被害人酒後出言辱罵即貿然持鍋子丟砸傷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