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二公克(含包裝)、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當屬可信。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所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均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二公克(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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