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民國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於各筆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五按月計付;並於增補契約第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生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日生公司、乙○○、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生公司、乙○○、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於各筆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五按月計付;並於增補契約第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生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