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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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查獲時止,在台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鑫欣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計七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對外經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及現場位置圖各一份為證。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機台是別人寄放的,當初伊在裝潢時(按該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曾將機台擺放在走廊,有警員說不可以擺設,伊即將機台放置在倉庫,均未曾再擺設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我們已一年沒有經營電子遊藝場。」(見八十九年他字卷第八頁背面),是被告係自白最後一次擺設機台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是被告縱使於偵查中自白曾擺設機台,惟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四、又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上雖記載:「現場擺設七台電子遊戲機於店內後暗房,供不特定人士玩樂,惟未插電,但機台有餘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惟據證人即現場取締之台中市政府人員顏君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暗房之門一推就可打開,裡面沒有人,我們是去臨檢,至店內到進入暗房約二十秒,臨檢紀錄表所載機台有餘溫,依經驗判斷應是有插電再予拔除,他們實際上不知道我們前去臨檢....」(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被告若確有在暗房內經營遊戲場業,衡情通往暗房之通道應會有所管制,不至如證人所言「一推就可打開」,而查獲當時暗房內並無人,且事先又不知證人會前往取締,被告又如何能預先「拔除插電中之機台」以逃避稽查。況依證人所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有之機台不僅老舊,且營幕上多有灰塵,顯廢置多時無人使用,是被告若有如公訴人所言擺設機台供人把玩,豈可能未維修清理機台之理。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縱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擺設機台,惟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此時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又有擺設機台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