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均判處罰金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由社區車道至台中縣○○鎮○○路○○○巷○○弄○號鄰居乙○○住處地下室,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地下室鐵捲門之開關(未損壞),再開啟電動鐵捲門進入,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地下室之音響一台,得手後搬移至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其住處之地下室藏放,嗣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乙○○住處附近當場逮捕甲○○,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喝醉酒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復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警製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行竊音響事實及具為自己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酒後云云,惟查,被告於飲酒後行竊前已睡了約四、五個小時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行竊時應已清醒,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賭博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又本件行竊之物係音響,行竊地點係鄰居友人住處,本件復經被害人表明無告訴之意,顯有原宥被告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大部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被害人表明無告訴之意,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