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棟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棟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棟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7日20時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酒後與被害人 鄭煒燐
發生糾紛拉扯,徒手毆打鄭煒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棟森、被害人鄭煒燐、證人 楊麒安陳尚澭
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察職務報告。
(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截圖照片10張。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鄭煒燐成傷,是在公共場所為之
,雖鄭煒燐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的行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酌予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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