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惟被告迄今僅償還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自難以和解為由獲得寬典。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