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香油錢並未得手,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屢犯竊案,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此次並未得手,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皮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財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