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戊○○○、己○○、庚○○、辛○○、壬○○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事件),以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查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僅係對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表示意見,依上說明,縱對抗告人不利,亦不能認該等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訴訟繫屬後,如何分案?由何法官審理?係屬法院行政事務之分配,非合議庭或任一法官所得干預,且應由何法官審理,亦與其調查事證及裁量權之行使無關,是抗告人以系爭事件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繫屬時間相距甚短,連同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請求移轉所有權再審事件,受命法官均為王重吉,主張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不能單憑另案判決結果不利於己,遽指該等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或不公。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並釋明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事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鄭金龍、王重吉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