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該院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發票人皆為銀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提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至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亦僅能證明 洪暹 代理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文生 出售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另提出之會算單,只是洪暹單方書寫,未提及再抗告人;又提出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下稱系爭筆錄),其中代書 楊仲遠 僅證稱:「我只承辦登記部分,前面簽約付款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均無法證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足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及要件既有欠缺,苗栗地院否准其聲請,並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見苗栗地院卷證物二、四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洪暹。而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由洪暹出面向伊借款,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洪暹向伊借款之擔保,並任連帶債務人等語,所提出之系爭筆錄亦記載證人 洪信泰 (即洪暹)證稱:我有向被告(即再抗告人)借錢,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尚有一千萬元未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一○頁)。倘非虛妄,能否仍謂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無法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認其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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