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世鍇前因2次竊盜罪、1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幫助施用,竟仍基於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自己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舅舅所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陳 大川 、江 信遠 、胡 文忠 等人。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無償受 胡文忠 之委託,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予胡文忠施用。嗣於101年1月4日7時許,為警在鍾世鍇位於臺中○○○區○村里○○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鍾世鍇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鍾世鍇用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自製藥鏟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鍾世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乃據以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63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鍾世鍇坦承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起訴3次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川部分,都是伊與陳大川合資購買的,每次都是1000元,第1次是他出5百元,伊也出五百,第2次他出7百元,伊出3百元,第3次是他買1千元,這次伊沒有出錢合資,是伊幫陳大川去向 洪聲 購買,由陳大川去伊家載伊一起去買他在便利商店等伊,由伊到洪聲家附近去跟洪聲買1000元的海洛因,然後交給陳大川;100年11月20日,是 江信遠 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東西(指海洛因),說要來找伊,約3、40分鐘到,伊就先去找洪聲,洪聲不在,後來江信遠開車到伊家門口,伊就坐江信遠的車一起去「 無牙 」家,拜託「無牙」買,「無牙」就坐上車,帶伊等去附近的7-11打電話聯絡他朋友,他叫江信遠把車開到清水中華路的麥當勞,「無牙」下車,江信遠將2000元交給「無牙」,「無牙」就過去拿20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海洛因給「無牙」,「無牙」就將海洛因交給江信遠,之後車子開回梧棲中央路,江信遠就下去藥局買3支針筒,他就將海洛因裝在針筒裡面,開到伊家拿1支給 伊施 用,1支給無牙,伊等3人就在我家打海洛因,打完之後,江信遠就開車回去了,這次伊沒有合資,是江信遠自己要買的;另伊與胡文忠都是合資購買海洛因,有時候是胡文忠載伊去,有時候是伊載他去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為真正之毒販,則其儘可將陳大川約至家裡銀貨兩訖,不須出去逛一逛才回來交毒品給陳大川;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江信遠購毒施用之犯意,替其聯絡藥頭並由被告出面代洽購;又證人胡文忠雖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於101年2月2日偵查中則是證稱:(問:…所以你都沒有向鍾世鍇買過海洛因?)我們都是合資(詳偵卷第200頁背面),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言顯不可信等語。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大川部分:
1、證人陳大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是跟鍾世鍇買的,我都叫他「多歲」(台語),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12時41分40秒之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老婆的,鍾世鍇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是我過去找他,購買海洛因,有買到,與他約在龍井中央路廟那邊的家外面,買500元,是我打給鍾世鍇,我過去他家旁邊,他出來,我拿錢給他,他出去逛一逛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有先把500元交給鍾世鍇,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一開始是跟朋友借錢,借完錢要找鍾世鍇,因為錢不夠,所以這次他沒給我,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9分(筆錄誤載為35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1時1分51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一樣約在他家外面,買700元,一開始我借錢,本來錢不夠,跑去找鍾世鍇,他不給我,我去借錢,借到後,我就自己過去他家,我給鍾世鍇錢,他一樣到外面,再回來拿海洛因給我,…我只有拿一張(一百元)人民幣跟一百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購買海洛因,有買到,約在臺中港路西濱橋下臺中港的路牌,買1000元,他出門在外,我去便利商店打給他,看他人在哪裡,我過去一樣把錢拿給他,他又一樣去逛,我在那邊等了20分鐘,他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等語(偵卷第128頁背面至131頁)。
2、證人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請求提示100偵字第1421號卷P128背面倒數第7行)檢察官當庭播放100年12月24日12時24分43秒、12時41分40秒監聽譯文之光碟,問是否你與鍾世鍇的對話,你答:對。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請求提示同上卷)檢察官問你這兩通譯文內容用意為何?你答:是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在何處?你答:約在龍井中央路廟那邊外面。檢察官問:買多少金額?你答:500元。檢察官問:過程是否你打電話給被告鍾世鍇,你就過去鍾世鍇他家旁邊,然後鍾世鍇就出來,你交付金錢給鍾世鍇,鍾世鍇出去逛一逛回來之後就把東西拿給你。上述所言是否正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有這件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曾經跟鍾世鍇一起去拿過海洛因?)我只是在台中港西濱橋旁邊的路旁邊等,我沒有跟鍾世鍇一起去。(問:被告說每次都是由你找他,他帶你一起去跟洪聲(即 洪進聲 )去拿海洛因,被告所述是否正確?)洪聲(即洪進聲)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問:你是否有見過洪聲(即洪進聲)?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帶你一起去找過洪聲(即洪進聲)?沒有。(問:你的海洛因是否都是你拿錢給被告之後,然後被告出去逛一逛回來就會拿給你?)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都是去跟何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請求提示100偵字第1421號卷P129背面)檢察官也是當庭播放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5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1時1分51秒之監聽光碟,你稱這次的過程是一開始的時候你的錢不夠,跑去找鍾世鍇,結果鍾世鍇不給你,然後你就去借錢,借到錢之後你就過去鍾世鍇家,你給鍾世鍇錢,然後鍾世鍇也是一樣去外面之後再回來才將海洛因拿給你。以上所述是否正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請求提示100偵字第1421號卷P130背面)相同的情形在100年2月27日是不是又有一次?(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請求提示100偵字第1421號卷P130背面)100年2月27日下午2點11分36秒的監聽光碟,你稱這一次你跟被告是約在台中港路西濱橋橋下台中港路旁買1000元,過程是鍾世鍇出門在外,你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他,看他人在哪裡,你過去之後一樣將錢交給鍾世鍇,他又一樣去逛一逛,然後你在那邊等了20分鐘,鍾世鍇回來之後又將海洛因交給你。所述是否正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鍾世鍇將海洛因交給你之前,鍾世鍇是否有拿一些海洛因起來用,還是先用了一部分之後再交給你?)這個我不清楚。(問:鍾世鍇幫你拿海洛因有何好處?)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鍾世鍇幫我拿,我只知道我給他錢之後,他會騎摩托車出去,但是他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外面等著他而已,他回來之後才把東西拿給我。(問:所以被告騎摩托車去轉一轉是跟他人拿,或是海洛因放在別處你也不知道?)是沒有錯。(請求提示100偵字第1421號卷P30正面中間)檢察官問:鍾世鍇是否有收那一張人民幣?你答:有。檢察官問:為何警察局筆錄那天你說是800元?你答:我只有拿700元給鍾世鍇,鍾世鍇說他自己還要貼100元出去,所以我只有拿一張100元人民幣及100元台幣給鍾世鍇,鍾世鍇叫我過去,我就拿過去給他。所言是否屬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屬實。(問:那一次你為何會拿100元人民幣給被告?)因為我身上台幣不夠。(問:你說這三次都是你錢給被告之後,被告都是出去逛一逛,大概都要逛多久才會回來?)大約15~20分鐘左右。(問:你為何不直接到被告家找被告?)就是在被告家外面的旁邊。(問:你那天是否拿100元台幣及100元人民幣給鍾世鍇?)對。(問:鍾世鍇回來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海洛因是800元的量?)這是鍾世鍇說的,但是海洛因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當天海洛因的量到底是不是800元的量,是鍾世鍇這樣跟你講的?)對,鍾世鍇是口頭跟我講的。(問:你是否曾經用700元現金跟鍾世鍇買過海洛因?)沒有。(問:所以只有那一次是拿100元人民幣及100元台幣跟鍾世鍇買了海洛因?)對。(問:你拿錢去跟鍾世鍇買海洛因之前,你與鍾世鍇認識多久?)之前都不認識。(問:從何時開始認識?)是從拿錢給鍾世鍇那時候才開始認識。(問:你與鍾世鍇是否算熟識?)不是很熟。(問:你與被告鍾世鍇之間有無金錢仇恨糾紛?)我跟鍾世鍇之間沒有糾紛。(問:你與鍾世鍇是否曾經有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問:你都是單純拿錢給鍾世鍇,然後鍾世鍇再去買?)對,沒有跟鍾世鍇合資過。(問:你跟鍾世鍇是否有互相請過海洛因?)鍾世鍇沒有請過我。(問:你目前有無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偵辦中?)沒有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5至17頁)。即證人陳大川於本院仍堅稱是直接拿錢給被告,由被告騎機車外出後即直接拿回海洛因交給伊,惟被告並未稱是向人購買後才拿給伊,亦不知道有被告所稱「洪聲」之人,並直指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與被告所辯不符。參諸證人陳大川與被告並非熟識,即被告於本院亦僅供稱認識陳大川一個多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無償為陳大川代購海洛因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至於被告是將海洛因置於他處,而於有人購買時再到該處拿取,抑或被告於取得他人交付之購毒款後,再向上手販入海洛因毒品後交付買家,則並不影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成立。
3、復有陳大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鍾世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12時41分40秒、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9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1時1分51秒、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之如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06至208頁):
①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A:(即被告,下同)喂。
B:(即陳大川,下同)喂這裡有500元。A:好啦。B:喔、我們二人、我現在要過去。A:喔啦。B:好啦。
②100年12月24日12時41分40秒A:喂。B:喂出來。A:好啦。
③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A:喂。B:喂我跟你講、我帶一位新朋友過去,一次你用比較好一點、下一次你直接跟他。A:好喔、你到沒。B:差不多10分鐘。A:好喔。B:好哦。
④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A:喂。B:喂你直接出來門口、我開車到。A:你開車。B:開銀色。A、喔。
⑤100年12月25日9時39分52秒:A:喂。B:喂我現在要過去。
A:好啦、要7-8百元、要幾百。B:。5百。A:不夠不可以。
B:5-6百元。A:7百元。B:7百元好啦。⑥100年12月25日9時57分40秒:A:喂。B:喂你出來。A:我就在門口。B:你就門口、好我到的。A:喔。
⑦100年12月25日10時27分10秒:A:喂。B:喂我跟你講一下
、我這裡有一張草紙、今天沒有辦法換。A:是多少、100元草紙。B:100元草紙。A:100元草紙準400。B:現在去銀行換450元、跟台幣100元加起來有5-6百元。A:你拿過來、到位在講。
⑧100年12月25日10時54分27秒:A:喂。B:喂我差不多7分鐘
到位。A:好啦。B:這一次不要跟我們那個、剛才沒有用到的話。A:好喔。B:麻煩你一下。A:好哦。
⑨100年12月25日11時1分51秒:A:喂。B:喂我到嘿。
⑩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A:喂。B:喂我在童醫師
這裡7-11(打公用電話)。A:你又騎過來這裡有寫台中港牌這裡,你看正邊這裡有寫台中港、轉正邊過。B:哦我知道。
4、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陳大川上開所證情節均互相吻合,且被告與證人陳大川間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證人陳大川目前亦無毒品案在偵審中,其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所證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信遠部分:
1、證人江信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00分31秒、12時27分18秒之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當時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鍾世鍇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是我過去跟他買海洛因,有買到,2000元,我打電話,就去他家,他出來帶我去往梧棲的馬路旁在那邊等,就有一個年輕人騎摩拖車出來跟他講話,講完以後我們就回去他家,是我叫他「 大仔 」的鍾世鍇把海洛因交給我,那個年輕人跟鍾世鍇說話的意思是大仔有說「2千」,年輕人說「對啊」。當時我開借來的貨車載鍾世鍇從鍾世鍇的家出發到梧棲大馬路那邊,他有下來到7-11打公共電話,上車開一下子就停,過沒多久,那個年輕人就來了,跟他講話,那個年輕人把海洛因拿給鍾世鍇,我們就回去鍾世鍇的家,鍾世鍇就先把他拿的那些海洛因,自己在家裡用,剩下的再拿給我,我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把海洛因拿給鍾世鍇,鍾世鍇有當場把2千元交給年輕人,那2千元是我拿給鍾世鍇的,我在要去的路上在車上拿給他的,鍾世鍇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給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拿給鍾世鍇1包海洛因,鍾世鍇到家以後有把袋子打開,用小吸管裝在針筒裡面,就用水注射,他用那包海洛因差不多3分之1以上,他的想法應該是他幫我拿的,不可能做白工,至少要有一點報酬,我們在車上沒有約定,但大家都知道他一定要用的,是沒有明講,那個年輕人沒有跟我講話,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鍾世鍇沒有告訴我那個年輕人的電話,他連電話都沒有跟我說,我們去那裡,東西拿了就走了,鍾世鍇應該是為了吸食才帶我去買,不然我如果直接拿了,也不可能去鍾世鍇的家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
2、證人江信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100年11月20日你與被告有兩通的通話紀錄,是你要被告拿海洛因的這件事情?)記得。(問:你稱:那次你打電話之後就去被告家,被告出來之後就帶你往梧棲的馬路旁在那邊等,後來就有一名年輕人騎摩托車出來跟被告講話,講完之後你跟被告又回到被告家,當時是有拿到海洛因。所言是否正確?)對。(問:該名年輕人是否送海洛因過去的?)對,該名年輕人是在副駕駛座那邊的窗戶外面,我開的是貨車。(問:那一次你拿多少錢?)2000元。(問:你將錢交給被告?)對。
(問:被告將錢交給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將毒品交給被告?)對,然後我跟被告一起回到他家。(問:被告是否告訴過你該名年輕人名字?)沒有。(問:依照你在該次偵查中的證述中稱被告拿到海洛因之後,你就跟被告到他家,被告到家之後有先吸一部分,剩下的毒品才給你。所述是否正確?)對。(問:這是否算是走路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什麼交情,只有見過一、二次面,不可能幫忙之後都不用代價。(問:你的意思是不可能作白工的意思?)對,換成我,我也不會這樣做。(問:所以就你的認知,被告先吸一部分的意思就是被告幫你去拿毒品的代價?)應該是這樣解讀。(問:該次被告自己本身是否有出錢?)被告接觸該名男子是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只是將2000元拿出來,我拿一點點毒品回去,至於被告有沒有再跟該名男子拿,我不清楚。(問:你跟被告一起回到他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吸食?)有,我也有施用。(問:你當初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還是你拜託被告去向別人買?)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東西很難過,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要去跟人家拿,被告說等我過去之後再一起去,我過去之後再開車子去。(問:所以你那時候是想要跟被告買?)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打電話過去想要跟被告買?)是。(問:然後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所以你才跟被告一起去跟另外一個人買?)是。(問:你是先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去跟別人買?)我們在路上的時候錢已經給被告了,我跟該名男子沒有接觸,我是有看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也有看到我一眼。(問:然後被告就去跟該名男子買?)被告沒有下車,當時被告坐在車上,該名男子在車旁邊,交換之後拿完海洛因我們就走了。(問:被告是否幫助該名男子在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那邊會有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之前的一個星期,我本來都是委託一個女孩子,那個「阿妹」(台語)帶我過去找被告,當時是第一次見面,(本次)我去找被告那是第二次見面,那個「阿妹」(台語)是怎樣跟被告講的我不知道,我是聽那個「阿妹」(台語)說被告那邊有海洛因,當時那個「阿妹」(台語)是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後來我是按重撥打給被告的。(問:當時你是載被告一起去拿海洛因?)是。(問:後來是否有人上你的車?)沒有。(問:買到海洛因之後有再一起回到被告家?)對。(問:有在被告家,一起注射海洛因?)有。(問:你拿多少海洛因給被告?)不是我拿給被告的,是被告用剩下之後我才拿走的。(問:去買之前,是否有告訴被告會分給他海洛因?)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些給他用好不好,還是被告拿了就直接用?)被告直接拿了就用,沒有問我的意見。(問:你是否認識一位「無牙」(台語)?)我不認識這個人。(問:你是否認識洪聲(即洪進聲)?)不認識,也不知道。(問:「 阿妹仔 」(台語)那天帶你過去是要做什麼?)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那一次是「阿妹仔」(台語)跟被告講的,那一次我不認識被告,所以那一天他們是怎麼講的我不清楚。(問:該次是否有買到海洛因?)「阿妹仔」(台語)進去出來之後我們有施用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18至28頁)。證人江信遠明確證稱因先前透過「阿妹仔」(台語)知悉被告處可購得海洛因,而於100年11月20日當天確有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因被告當時身上恰無海洛因可供販售,遂與證人江信遠一同駕車外出,並由被告獨自向一名年輕人洽購2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與該名年輕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由被告自行拿取其中之3分之1之海洛因施用,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江信遠,且此並未經江信遠事前應允,則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與證人江信遠對質。(被告鍾世鍇問:那一天你來家裡找我的時候我是否跟你說藥頭不在,我們是不是去大肚一間廟旁邊找「無牙」(台語)?)你說的是「 阿土 」(台語音譯),但是你說「無牙」(台語)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說的是另外一次,就是那時候被告沒有東西,我記得「阿土」(台語音譯)上車的時候有講說超過一點人家就關機了,然後「阿土」(台語音譯)說不然我們去清水,後來「阿土」(台語音譯)上車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之後被告就去坐車後座,那一次不是被告拿的,那一次就是那個「阿土」(台語音譯)跟別人交易的,跟「阿土」(台語音譯)這一次是在11月20日(即本次)之後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27頁)。亦證明被告所述100年11月20日當天是「無牙」販賣海洛因給江信遠一情並不實在。
再依被告與「無牙」於嗣後之100年11月27日下午08:34:44的電話內容觀之(偵卷第206頁):「A:(即被告)喂。B:
(即無牙)你在那裡。A:你誰。B:無牙這裡。A:我在山上這裡。B:啊有方便哦(指毒品)。A:來拿啊、現在來去拿就有。B:要去那。A:梧棲啊。B:是哦,你要下來、我只有一部機車。A:你們二人來,你們要一個人幫我聽電話、沒有電話會報、我怎麼去、我這裡都沒有人、怎麼可以這樣。B:這樣走二人、等一下電話沒有電。A:你們二人過來再講。B:你講下來梧棲、我們走那條路。A:我不成、我這裡沒有人不可以。B:叫你朋友幫你看一下。A:我這裡沒有人,我沒有辦法走。B:我看看。A:好啊。」此應是「無牙」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故平時應是「無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被告委託「無牙」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為真。
4、復有江信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世鍇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00分31秒、12時27分18秒之如下監聽譯文附卷(偵卷第138頁背面)可稽。「B:(即江信遠,下同)大仔。A:(即被告,下同)誰。
B:我上星期跟阿妹仔過去你家的那一個你知道嗎。A:知道。B:你有東西撥給我嗎。A:沒有,我們一起去拿。B:我的東西明天才會寄下來,上一次東西用完了,東西接不上,先從你那裡拿一些,還要過去別人那裡拿嗎?A:對Y。B:去那裡。A:我怎麼說。B:我過去你那裡再一同過去嗎?A:對。B:我借看看有沒有車。A:你直接過來我家。我騎機車。B:你坐我的車。B:大仔會不會很遠嗎。A:不會。B:我再30-40分鐘到。A:你由那裡來。B:我跟你說過我由 大里 。」及該兩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偵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與證人江信遠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5、再查,證人江信遠與被告並不認識,第1次見面是其與「阿妹仔」一同至被告處購買海洛因,而本次則是第2次見面,由證人江信遠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與江信遠本來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江信遠當日花費2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購買海洛因主要係為自己施用,而非分享他人施用,惟被告卻供稱,當天購得海洛因後,江信遠有將海洛因分裝在3支注射針筒內,返抵被告住處後,由江信遠各拿取1支給被告及「無牙」施用(參本院卷第51頁),則證人江信遠豈非僅取得3分之1之海洛因?如此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承認當天江信遠取得海洛因後,有取得其中約3分之1之海洛因施用,此亦經證人江信遠證明屬實,並證稱被告拿取前未經其同意,由此亦足證被告所為顯非無償,其至少有從量差中獲利,則可認定,且其係直接經手買賣海洛因之人,所為應係販賣毒品無訛。
㈢、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文忠部分:
1、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28日1時08分54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鍾世鍇,跟他說我要過去,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我把錢拿給他,他一下子就拿海洛因給我,約在梧棲他家門口,拿1000元給他,是他本人拿海洛因給我,但他是過一下再拿給我,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是我先拿錢給他,在他家門口拿錢給他,他出去一下子,不知道去那裡,他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29日9時55分16秒、10時31分9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在沙鹿的醫院照顧我爸爸出來,我打電話給鍾世鍇,我說「多歲仔」(台語)我要過去你那裡,他說他要幾十分鐘後才會回去,他叫我去他家等,一樣我拿錢給他,他拿海洛因給我,我就走了,這1次拿1000元給他,他從口袋拿出海洛因,我先把1千元拿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不知道去那裡,回來以後就從口袋裡面拿海洛因給我,算我跟他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30日9時46分09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我到他家,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子回來,海洛因就拿給我,這次拿1000元給他,我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31日7時57分20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我到了以後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3000元給他,他拿1包比較大包,比1千元還多的給我,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1年1月1日9時53分46秒、10時20分03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一樣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以後就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3000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1年1月3日8時24分41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到時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就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1000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等語(偵卷第230頁背面至234頁)。
2、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鍾世鍇?)認識,我都稱呼被告「多歲」(台語)。(問:你與被告鍾世鍇兩人是不是朋友?)之前在喝美沙酮認識的。(問:後來你又有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對。(問:你與被告之間有無仇怨?)沒有。(問:你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糾紛?)沒有。(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全部屬實?)屬實。(問:你是否認識洪聲(即洪進聲)?我不認識。(問:被告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有一個藥頭叫洪聲(即洪進聲)?沒有。(問:你是否聽過「無牙」(台語)?沒有聽過。(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那邊有海洛因?)因為之前喝美沙酮認識的時候有說過。(問:被告之前是怎麼跟你講的?)我麻煩被告去幫我拿的。(問:被告是否介紹過誰那邊有海洛因?)沒有。(問:所以你是每次拿錢去給被告叫他買?)我麻煩被告去幫我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去向何人拿的?)不知道。(問:意思是否你去跟被告買,然後被告再去跟別人買?)不是,我是麻煩被告去幫我拿。(問:被告幫你購買1000元的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這樣做,對被告有何好處?)就是朋友之間幫忙。(問:被告是否有好處?)應該沒有。(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都是正確?)是。(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合資過?)有一次是同時拿,其他都是我拿錢去請被告幫我買的。(問:你是何時一起跟被告去喝美沙酮?)好幾年前了,確實的日期我不知道。(問:中間是否有繼續跟被告聯絡?)是我後來關出來的時候請被告幫我買海洛因的時候聯絡的。(問:是否去年〔即100年〕底?)對。(問:你出獄之後跟被告聯絡的原因就是請被告幫你拿海洛因?)對,所以我才跟被告聯絡的。(問:是否曾經互相請海洛因?)只有曾經一起出錢買海洛因回來施用過,互相請是沒有。(問:你是否交錢給被告,被告出去之後回來拿毒品給你?)對。(問:被告是否有賺你的錢或是抽你的毒品?)應該沒有,那個量差不多是1000元的量。(問:你是否有跟別人買過也是同樣的量?)對,也是差不多的量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29至35頁)。證人胡文忠雖於本院證稱,是請被告幫其購買海洛因,惟此與其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迭次所證「是跟被告買的」不符,況證人胡文忠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屬實。再者,證人胡文忠亦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好幾年前一起喝美沙酮認識,直到去年(100年)年底才有繼續跟被告聯絡,且是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的時候才聯絡的,則其雖與被告係多年前認識,惟中間亦已隔一段時日未再連絡,直至100年底才因證人胡文忠欲買海洛因,始又與被告連絡,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與胡文忠認識1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其二人間亦應非屬至親熟友,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無償為陳大川代購海洛因,亦有可疑。且被告與證人胡文忠間有償交易過程中,只有1次是胡文忠與被告合資購買(按:即下述㈤、被告幫助胡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他則均是胡文忠先交錢給被告,被告則未再出資,並單獨騎車外出拿取海洛因後,才將海洛因交給胡文忠,且被告並未對胡文忠稱是向人購買海洛因後才交付,則證人胡文忠主觀上雖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惟其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未從價差或量差中從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況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海洛因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與證人胡文忠間之有償交易,即應認屬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尚不得僅因證人胡文忠於本院之主觀臆測,而認被告係幫其購買海洛因而無從中獲利之意圖。且依起訴書所載,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即有前後2次不同之證述而涉犯偽證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足見其上開所證被告並無從中獲利,應係有意迴護被告或解免自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有胡文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鍾世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3日之如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2頁):
①2011年12月28日下午01:08:54:B:(即胡文忠,下同)到了。A:(即被告,下同)好。
②2011年12月29日上午09:55:16:B:多歲的你在家嗎。A:我在
沙鹿。B:過去找你,我少年仔的朋友。我也在沙鹿。A:再等30分鐘。B:好,在面前面相等。
③2011年12月29日上午10:31:09:B:多歲的你到那裡了。A:好。快到了。
④2011年12月30日上午09:46:09:B:多歲的你在家嗎。A:有。
你要過來嗎。B:我少年仔,我等一下過去。
⑤2011年12月31日上午07:57:20:B:鍇你在那裡。A:我要下班
了。B:幾點到家。A:8點下班,回到家8點20分。B:好,那外面相等。
⑥2012年1月01日上午09:53:46:B: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A:
現在嗎。你是誰。B:我少年仔。A:你昨天拿3000元的那一個嗎。B:對。A:快一點過來,不然要出去了。
⑦2012年1月01日上午10:20:03:B:我在你家門口。A:你等一下,你要多少。B:3。
⑧2012年1月03日上午08:24:41:B:我過去找你。A: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證人胡文忠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購毒,而其2人亦從未提及係由被告「代購」海洛因之情事,亦可知證人胡文忠於本院所證被告係代其購買海洛因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幫助胡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我家先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跟他說我要過去,半路發生車禍,我說我不能過去,在醫院擦好藥,我打電話叫他來載我,他來的時候,就把我載去他家,因為我擦藥,付醫藥費,錢不夠,我就拿五百元給他,他也出五百元,在他家,大家一起用、除車禍那一次,我沒有跟鍾世鍇有合資買過海洛因,因為發生車禍,所以應該印象深刻,不會記錯等語(偵卷第233頁背面、234頁背面)。被告亦供稱:胡文忠在101年1月初有發生車禍,他有叫我去沙鹿光田醫院載他,他就是要拜託我跟他合資去買海洛因,101年1月2日上午的通話譯文是我跟胡文忠的對話,我們兩個再一起去拿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50頁正、背面),復有胡文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世鍇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於101年1月2日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2頁)。另胡文忠於與被告合資購得上開海洛因後,亦有摻水後以針筒抽取注射而施用海洛因,亦據胡文忠證明屬實(參偵卷第200頁、第233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承。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應係被告無償受胡文忠委託,代為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胡文忠,以便利、助益胡文忠施用,且胡文忠於取得上開海洛因毒品後,亦確有施用,故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未查獲被告鍾世鍇之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3日中檢 輝毅 101偵1421字第0238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否認犯行,自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各罪均量處最低度之刑,仍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之舅舅 朱民雄 贈送給被告,為被告於本院所是承,自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自製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尚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100年12│臺中市龍井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4日│中央路廟旁│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陳大川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大川,得款新臺幣500│││││元。│├──┼────┼──────┼──────────┤│2│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5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陳大川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大川,得款新臺幣壹佰│││││元及人民幣壹佰元(起│││││訴書誤為新臺幣柒佰元│││││)│├──┼────┼──────┼──────────┤│3│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7日│台中港路西濱│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橋下路牌│陳大川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大川,得款新臺幣1000│││││元。│├──┼────┼──────┼──────────┤│4│100年11│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0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江信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 │││││信遠,得款新臺幣2000│││││元。│├──┼────┼──────┼──────────┤│5│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8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文忠,得款新臺幣1000│││││元。│├──┼────┼──────┼──────────┤│6│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29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文忠,得款新臺幣1000│││││元。│├──┼────┼──────┼──────────┤│7│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30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起訴書│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誤載為│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100年12││文忠,得款新臺幣1000│││月29日,││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100年12│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月31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文忠,得款新臺幣3000│││││元。│├──┼────┼──────┼──────────┤│9│101年1月│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1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文忠,得款新臺幣3000│││││元。│├──┼────┼──────┼──────────┤│10│101年1月│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以所有之091009│││3日│立德街289巷│64號NOKIA行動電話與││││55弄23號鍾世│胡文忠聯絡,販賣第一││││鍇住處外│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文忠,得款新臺幣1000│││││元。│├──┼────┼──────┼──────────┤│11│101年1月│臺中市梧棲區│鍾世鍇基於幫助施用第│││2日│立德街289巷│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55弄23號鍾世│受胡文忠委託,代為購││││鍇住處│買新臺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予│││││胡文忠施用。│└──┴────┴──────┴──────────┘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元│││││及人民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4│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4│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5│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5│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6│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7│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8│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8│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9│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9│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10│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0│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項販賣第一級│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00964號SIM卡壹張)│││││沒收。│├──┼────┼──────┼──────────┤│11│如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鍾世鍇幫助施用第一級│││編號11│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項、刑法第│刑捌月。││││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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