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85年3月15日至88年1月26日期間犯普通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9月7日確定,然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22日以 屏檢玲 肅緝字第165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與福音路口經警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尚不符減刑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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