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19條所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定民國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裁定,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0年10月25日苗院興執天字第773號通知、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苗院霞90執溫字第5246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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