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抗告人業於民國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新臺幣10萬8千元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抗告人被訴誣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針對抗告人被訴誣告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所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該偽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偽證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自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已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為憑,但仍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法定效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