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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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97年元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遲至97年元月16日猶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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