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票載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新台幣(下同)194,612元之欠款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卷第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194,61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民國)│(新台幣)││││├──┼──────┼─────┼──────┼────┼─────────┤│一│93年12月8日│468,000元│97年1月9日│乙○○│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丙○○│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