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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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5年9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與 許俊成 (已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在甲○○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溪洲108-7號無人居住之組合屋內(先前出租予偉倫公司),由 許雅娟 在場把風,由許俊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支(未扣案)剪斷該處仍屬甲○○所有之電線數量若干後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俊成及 蕭文瑋 於偵、審中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4張。
三、附記事項:本件先前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刑度為減刑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惟經本院審酌各項量刑因素結果,認此項協商結果,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已當庭駁回協商聲請,是有必要說明本院量刑考慮理由如下:(一)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二)本件犯行,係在無人居住之組合屋內,剪取竊盜其內電線數量若干,情節並非嚴重;(三)被告於本案中僅以把風為分工,罪責內涵較共犯許俊成為輕;(四)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
1月28日(97)為恭醫字第0970000055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而於審酌以上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為減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