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2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與在臺北市○○街○○○號8樓住處上網之甲○○聊天,佯稱邀約甲○○出外援交,再由該集團所屬另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來電要求用提款機驗證職業、身分,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27分及翌日(23日)凌晨0時15分,匯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述乙○○富邦銀行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前於96年3月間某日放在皮包內掉出遺失,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也沒注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2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4月24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0110號函檢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等件卷可稽,是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2年9月24日申辦上開帳戶後即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至95年10月間止,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使用該帳戶做為股票買賣交易已有3年之久,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屬一般、普通之帳戶,苟該等重要帳戶遺失,自不可能僅因戶頭內沒有錢而未加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提款卡係放置於皮包中卡片夾層內遺失,皮包之物品僅遺失該張提款卡,而被告平日常將皮包內所有卡片均拿出翻動排列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將上開提款卡置於皮包內專為放置卡片所用之夾層中,而以皮包卡片夾層之設計,其尺寸係與卡片大小緊密吻合,則於眾多置於夾層之卡片中,僅僅單獨遺失
1張提款卡之情況,已屬少見。況被告既經常翻動檢視皮包內之卡片,則其從事股票交易所用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情,被告當無未能發現之情事,再者,被告既已發現遺失提款卡,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亦與常情未合,足認被告所辯前開提款卡係於96年3月間遺失一節,均與常理有悖,殊無足採。況被告乙○○個人所有需設定密碼之物品,包括帳戶、行動電話在內,其設定密碼之方式均為僅設定該密碼所要求之最低碼數,且除末碼之外,其餘數字均為0,因此密碼設定法容易記憶,且不易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之行動電話密碼為0001,上開帳戶之密碼則為000001,此為被告自始以來設定密碼之習慣,從未改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被告當庭取出手機,輸入手機密碼0001後將手機開機,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果,被告前開該手機掛有皮革吊飾,上有「遠傳」字樣,除此之外,整支手機並無其他貼紙、裝飾或其他非手機本身之附著物,堪認被告並未於手機上黏貼載明密碼之貼條。是被告既有固定之設定密碼習慣,且所設定之密碼對被告而言顯然極易記憶,故並無於需要密碼以開啟之物品上另行黏貼密碼貼條之必要,而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既係以相同方式設定密碼,被告殊無在提款卡上另行將此簡單易記、毫無遺忘可能之密碼書明其上之必要。再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則豈有竟仍將密碼寫明於提款卡上,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理?是被告實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他人,故需於提款卡上寫明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甲○○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所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提款卡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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