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弄6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00元,及分別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
6月27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0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VC0000000號、VC0000000號及V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67,100元、139,600元及127,8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0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8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