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受刑人甲○○因於81年及82年間犯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以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曾於8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因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不得覆判確定在案(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即附表編號1)。另又因曾於81年8月下旬起至82年12月11日止,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3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不得覆判確定在案(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即附表編號2),此有本院上開2份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上開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施用日期為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故其此部分聲請減刑,核無不合,爰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1年6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部分,不合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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