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乙○○因不滿甲○○與其女兒交往,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地上拾得之鐵棒與木棍(未經扣案),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臉擦傷(二╳O點三公分)、左臉部裂傷(四公分)、前額血腫(三╳一公分)、頭皮裂傷(四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博正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手持鐵棒與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及身體多處非輕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及木棍,係自地上撿拾而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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