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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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不詳KTV包廂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同在前開不詳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員警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乙○○之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