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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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共貳拾顆(驗餘淨重參點陸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1年6月,並於9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第3級毒品FM2共20顆後(驗餘淨重3.6360公克),擬郵寄無償轉讓予 翁明瀠 (原名 翁嘉惠 ),惟尚未寄出,即為警於93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查得前開FM
2包共20顆及郵寄包裹1包,其上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26樓,收件人為翁嘉惠,而當場查獲,因悉上情,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瀠於警詢中所證述:曾在電話中請被告代為購買紓解壓力的藥物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20顆FM2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有FM2成份(驗餘淨重3.6360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9日(93)安鑑字第004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書寫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26樓,收件人為翁嘉惠之郵寄包裹1包之照片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FM2,驗餘淨重為3.6360公克,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20公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7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1年6月,並於9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欲提供他人毒品,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認被告轉讓數量非鉅,且尚屬未遂,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FM2共20顆(驗餘淨重3.63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一只,係用於包裹FM2,用以郵寄,為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