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7、5783、6386、67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7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2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拾玖個,及偽造如附表1所示各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印文壹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9日確定,並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1年間擔任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業務員,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期間,明知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資格,竟為圖仲介業務績效,而與 蔡文祥 (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 吳慧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就附表1編號5部分,與溫惠媚就附表1編號6部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受吳慧瑩、溫惠媚及如附表1所示編號1-4不知情之申請人委託,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照顧如附表1所示受監護人時,向申請人收取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交由蔡文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醫院、院長、科主任、醫師及醫院門診章各1個,用以在如附表1所示各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如附表2所示醫院、院長、科主任及醫師之印文,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偽造如附表1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再轉交不知情之青新公司員工,連續於附表1所載之申請時間,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以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所示各該醫院、醫院院長、科主任及醫師之信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上開案件時,發現有異,向醫院函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就部分事實為自白,嗣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 王秀好林文生賴綺雯林怡均王紫蓁劉燕玲 、蔡文祥、吳慧瑩、溫惠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8月4日(93)長庚院基字第22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03號卷第2-3頁、第8-1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3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93年8月9日(93)慈醫文字第001763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67號卷,第2-3頁、第8-1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3日(93)長庚醫北字第324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24-25頁、第29-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8月4日(93)長庚院基字第22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04號卷,第2-3頁、第8-1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8月2日(93)奇醫字第4039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1-2頁、第7-1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93年9月2日(93)恩醫事字第1376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65號卷,第1-2頁、第6-10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文祥間,就上開犯行,與吳慧瑩間,就附表1編號5部分之犯行,與溫惠媚就附表1編號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青新公司承辦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關於偽造並行使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各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業務績效,冒用長庚、奇美、慈濟等醫院及醫院院長、科主任及醫師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進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代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非僅損害遭冒用名義之醫院、醫師之信譽,損及公立醫院從事公務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政府管制外籍監護工之政策成效,被告與共犯犯罪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各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業據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印文共133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所示偽造印章計19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表1:
┌─┬────┬─────┬───┬────┐│編│申請人││院長│申請日期││││醫院名稱│科主任│││號│受監護人││醫師│年/月/日│├─┼────┼─────┼───┼────┤││王秀好│財團法人長│ 簡向龍 │││1││庚紀念醫院││91/07/01│││ 潘金枝 │基隆分院│ 李光永 ││├─┼────┼─────┼───┼────┤││林文生│財團法人佛│ 陳英和 │││2││教慈濟綜合│ 高瑞 和│91/08/16│││ 黃昭子 │醫院│ 林繼謨 ││├─┼────┼─────┼───┼────┤││王紫蓁│財團法人長│ 陳昱瑞 │││3││庚紀念醫院││91/05/02│││ 于旭東 │林口分院│ 陳英仁 ││├─┼────┼─────┼───┼────┤││劉燕玲│財團法人長│簡向龍│││4││庚紀念醫院││91/06/24│││ 劉謝春菊 │基隆分院│ 方朝銘 ││├─┼────┼─────┼───┼────┤││吳慧瑩│財團法人│ 詹啟賢 │││5│││ 柯德鑫 │91/06/19│││ 蘇陳玉英 │奇美醫院│ 林慧娟 ││├─┼────┼─────┼───┼────┤││溫惠媚│財團法人│ 陳榮基 │││6││││91/05/20│││ 游能利 │恩主公醫院│ 吳欣治 ││└─┴────┴─────┴───┴────┘附表2:
┌────────────┬───┬──┬────┐│印章│數量│印文│備註│├────────────┼───┼──┼────┤│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1個│4枚│附表1編││斷證明專用(K)章│││號1、4│├────────────┼───┼──┼────┤│長庚紀念醫院│1個│1枚│附表1編││神內科門診章│││號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1個│2枚│附表1編││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號2│├────────────┼───┼──┼────┤│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1個│2枚│附表1編││斷證明專用(L)章│││號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1個│2枚│附表1編││章│││號5│├────────────┼───┼──┼────┤│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1個│2枚│附表1編││明書專用 關防 │││號6│├────────────┼───┼──┼────┤│簡向龍診斷證明專用(K)│1個│2枚│附表1編││章│││號1、4│├────────────┼───┼──┼────┤│MA3870李光永醫字第017│1個│18枚│附表1編││281號章│││號1│├────────────┼───┼──┼────┤│陳英和證明書用章│1個│1枚│附表1編│││││號2│├────────────┼───┼──┼────┤│一般內科主任 高瑞和 章│1個│1枚│附表1編│││││號2│├────────────┼───┼──┼────┤│慈濟醫師林繼謨章│1個│20枚│附表1編│││││號2│├────────────┼───┼──┼────┤│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L│1個│1枚│附表1編││)章│││號3│├────────────┼───┼──┼────┤│MA2875陳英仁醫字第025│1個│19枚│附表1編││842號章│││號3│├────────────┼───┼──┼────┤│MA1869方朝銘醫字第0242│1個│18枚│附表1編││35號章│││號4│├────────────┼───┼──┼────┤│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1個│1枚│附表1編││)章│││號5│├────────────┼───┼──┼────┤│柯德鑫章│1個│1枚│附表1編│││││號5│├────────────┼───┼──┼────┤│神經內科林慧娟860111章│1個│19枚│附表1編│││││號5│├────────────┼───┼──┼────┤│陳榮基公務專用章│1個│1枚│附表1編│││││號6│├────────────┼───┼──┼────┤│主00126醫021361吳欣治章│1個│18枚│附表1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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