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戒治期滿),而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其到場後,命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承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施用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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