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 林玟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因被告不事生產,又經常飲酒,並有暴力行為,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而分居,迄今已十餘年,期間雙方互不往來,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摯互信情感基礎已動業,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已有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博源 到庭證述:「(兩造分居多久?)十年左右。」「(目前與何人同住?)我自己住。兩造分居之後,我自行居。媽媽住太平市,爸爸住潭子鄉。我就兩邊來來去去。不定時探望二人。」「(兩造分居十年,是否聯絡?)幾乎都是透我傳達事情。兩造彼此不相往來。」「(兩造為何分居?)爸爸喝酒,會打人,又不工作。所以媽媽才和爸爸分居。」「(是否贊成兩造離婚?)我贊成。我認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爸爸要負較大責任。爸爸知道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非一般人得以窺見兩造之生活點滴,而證人張博源係兩造之子,誼屬至親,且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平日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又其係陳述多年來親自見聞之家庭生活經驗,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生活之真實狀況,故證人張博源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年之久,顯示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破裂,再參以兩造之子張博源證述之情節,兩造分居後,期間不相往來,益徵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