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尚稱融洽,詎於一年前,被告竟動輒無故恫嚇、辱罵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倍受折磨,經原告前往臺中縣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接受診治,始知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言語辱罵而罹患恐慌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連被告之雙親亦對原告頗多微詞,適逢被告之母身體不適,原告返回娘家稍憩,卻發現自己再也無法在這樣家庭中生活;再者,被告另有偷竊習性,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取走原告所有洋菸十五條及無線電車裝台乙台,更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過戶於被告名下,此外兩造分居年餘,紛爭依舊。因此,原告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恫嚇、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之所以罹患恐慌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能是原告照顧其母才會得這樣的疾病,並非被告造成;另被告確有取走原告所述之物,但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非為偷竊行為,且因被告甚愛原告,不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竊取其所有之洋菸十五條、無線電車裝台乙台,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後,對於取走原告所有洋菸、無線電車裝台、過戶汽車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均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開洋菸、無線電裝車台、汽車過戶等事實,發生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兩造分居期間以後,斯時原告已遷居娘家,兩造既未見面,且於爭執之中,衡情不可能同意移轉其所有權,且被告對於事先經原告同意乙情,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所為抗辯,難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一年前,因遭被告動輒無故恫嚇、辱罵,致罹患恐慌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加以被告雙親亦對原告頗多微詞,致其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對於分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恫嚇、辱罵之事,且以原告罹患憂鬱症應係照顧岳母所致等語置辯。查迄言詞終結期日,原告對於被告動輒無故恫嚇、辱罵原告及被告雙親對於原告頗有微詞等情,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自行離家,離家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所有洋菸、無線電裝車台、汽車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原告仍為前揭事故耿耿於懷,如被告有心為兩造婚姻而為全然努力,被告自應勉力為之,惟觀之上情,兩造於分居年餘之後,仍於離婚訴訟中爭執不休,益見兩造之間隔閡已深、溝通之途已塞,復未見兩造於分居期間有何維持婚姻之計劃與意圖。爰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原告離家在先,被告於分居期間未經同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且兩造於分居期間,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應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責任程度相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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