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結婚,惟兩造當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而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陳乃乾 、 葉慶祥 ,證婚人 王耀堂 ,均係由原告自行簽名、蓋章,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持之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乃乾到庭證稱:其乃原告父親,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其亦未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等語。另證人 陳秀雲 亦到庭證稱:其乃原告二姊,原告當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其不知道原告有結婚等語。本院並當庭諭知原告書寫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乙○○、甲○○,主婚人陳乃乾、葉慶祥,證婚人王耀堂等之姓名各二遍,作為比對之用,經肉眼觀之,確與前揭結婚證書中之書寫筆跡相符,足認應係原告一人所書寫(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結婚有無舉行結婚儀式,自當知悉甚詳,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值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證明,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是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本件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即無所謂之結婚行為發生,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