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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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離婚,惟被告於91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時許,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之頭部,又以腳踹原告之臀部,致原告受有頭枕部皮血腫、後頸及右臀部瘀青血腫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且原告自婚後即經常遭被告無故毆打,長久以來生活於恐懼之中,而此次傷害案件更造成原告經常性頭暈等症狀,致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4月15日因夫妻間感情不睦,於雙方爭吵中動手毆打原告,伊出手打人,行為確有不妥,然亦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易字12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受國家刑罰制裁,然本件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至94年5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1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對於原告實施最後一次家庭暴力行為。
四、兩造主要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且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7時30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傷害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案卷核閱結果,顯示原告於傷害發生當時即知悉自己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知悉加害人為被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94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可參,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雖辯稱被告刑事傷害事件於92年底始判決確定,自彼時起算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參照前開說明,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非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5日因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距原告起訴時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