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64、35876、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應藥膏」應補充為「金應藥膏(檢出『menthol』成分,依其包裝標示,含中藥材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6月28日FDA研字第100501998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1000008138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欽裁減製作含有「menthol」成分之藥布貼片,並包裝已逾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限且標示含中藥材成分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金應藥膏」外包裝,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是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8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止,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止,其最後行為時既已逾95年7月1日,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被告一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製造偽藥,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久暫、製造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等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被告保管中,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應藥膏│13520包││├──┼─────────┼────┼──────┤│2│金應藥膏半成品│1箱││├──┼─────────┼────┼──────┤│3│金應藥膏外裝空袋│6箱││├──┼─────────┼────┼──────┤│4│金應藥品包裝盒│14箱│其中12箱責付│││││被告保管│├──┼─────────┼────┼──────┤│5│帳冊│1本││├──┼─────────┼────┼──────┤│6│出貨估價單│1本││├──┼─────────┼────┼──────┤│7│ 大茂 製藥估價單│1張││├──┼─────────┼────┼──────┤│8│藥膏封口機│1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應藥膏( 孫瑞穗 所有)│59包│├──┼────────────┼─────┤│2│金應藥膏( 王志文 所有)│7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64號99年度偵字第3587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4號被告王俊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231號附5居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製造藥物,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大茂製藥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茂製藥)製造之肉絨布黑膏裁減成片並包裝成金應藥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9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 振強 國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賺取每包利潤3元,再由振強公司以每包12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服安藥局(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國寶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國寶公司再以每包13元之代價犯售予不知情敏安藥局(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高雄縣衛生局人員前往王俊欽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服安藥局之負責人王志文、敏安藥局負責人孫瑞穗、國寶藥局業務 陳弘正 及振強公司負責人 張振通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9日藥政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2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俊欽將已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限之藥膏,擅自裁減製作為藥布貼片,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故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核被告王俊欽所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其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藥品,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反覆製造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所製造之藥品數量尚非巨大,亦未嚴重危害人體,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應藥膏│13520包│├───┼─────────┼────┤│2│金應藥膏半成品│1箱│├───┼─────────┼────┤│3│金應藥膏外裝空袋│6箱│├───┼─────────┼────┤│4│金應藥品包裝盒│2箱│├───┼─────────┼────┤│5│帳冊│1本│├───┼─────────┼────┤│6│出貨估價單│1本│├───┼─────────┼────┤│7│大茂製藥估價單│1張│├───┼─────────┼────┤│8│藥膏封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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