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曾明章 被上訴人 曾永宏
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至上訴人父母 曾金喜 、 曾魏申妹 (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借款之事,上訴人口頭答應,並隨即前往上址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表示因發生車禍,需賠償租車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傷者10萬元,合計需借款40萬元,原告乃隨即提款借給被上訴人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因被上訴人當時手部受傷,乃由上訴人代為開立),另上訴人之父母曾金喜、曾魏申妹則借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詎嗣後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分文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發票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6371號、97年度偵字第32296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上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未偽造系爭本票。故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5年間雖曾發生車禍須賠償租車公司汽車修理費,惟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授權上訴人蓋用其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因傷重無法親自填寫系爭本票而由其代寫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傷重至無法以手書寫文字之程度,此業據軍中同袍即證人 彭俊杰 於97年度偵字第32296號一案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另上訴人之母曾魏申妹(即被上訴人之祖母)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無法書寫文字之程度,且否認曾目睹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迄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證明有系爭借款事實存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經上訴二審後,雖獲無罪之判決,但該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上訴人以該案二審判決作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理由,顯不足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則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貸與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
46號判決)。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即當事人間有得抗辯之事由者,在票據之前後手間自得以對抗。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並否認有收受借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法文及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借款貸與被上訴人,並有在場目睹之證人即其母曾魏申妹可證,惟證人曾魏申妹於上開97年度他字第6371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曾永宏向曾明章借錢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那時幫人煮飯都很晚回家。(有無叫曾明章借曾永宏錢?)沒有。我想說那時曾永宏在當兵,有薪水可以領」等語(見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卷24頁),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本票究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或為上訴人所偽造,因票據本身無法單獨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偽造系爭本票,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現金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堪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