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末2行所記載「
甲○○自動向警方告知竊取工字鐵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更正為「甲○○自動向警方告知上開2次竊取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記載「被告竊取工字
鐵部分,係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更正
為「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